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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明仁於民國111年10月1日0時許,在其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可預見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時,為員警欄檢並實施酒測,於同日16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2頁反面、偵字卷第15頁、交易卷第38頁),並有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潄口後實施酒測確認單、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5頁、9頁、11頁-12頁),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以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交易卷第11頁-14頁、45頁),被告就前開前案紀錄亦無意見(交易卷第43頁),就此事實堪以認定;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僅3月餘,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⒈本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42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該案另因妨害公務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易卷第11頁-14頁),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其中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51號案件,經本院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被告未因此受到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一再挑戰司法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上路之底線,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為殊不足取;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職業為外送員、月薪約新臺幣1、2萬元、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足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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