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4,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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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郎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縣道16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邱淑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車道路口前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髖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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