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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塏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塏崴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唇開放性傷口、牙齒閉鎖性骨折、膝部、腹部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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