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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嘉明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164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保持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途經該路與新港鄉嘉北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前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並進行右轉,適有告訴人鄭明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特製車搭載其子被害人鄭正忠,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官嘉明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右前方,被告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人工髖關節脫臼及鬆脫、右側大腿股骨骨折不癒合之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右手中指骨折、右手第二指及第三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鄭正忠為告訴人鄭明煌之子,被害人嗣後因病死亡,告訴人鄭明煌為自己及被害人鄭正忠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向檢察官提起告訴。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明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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