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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肯福
張鈞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肯福、張鈞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鈞富、陳聿凰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陳肯福;
告訴人陳肯福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張鈞富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陳肯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三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90公里230公尺處正在往左迴轉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行駛,適有張鈞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聿凰,沿上述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290公里230公尺處時,張鈞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見狀煞避不及,陳肯福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張鈞富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鈞富、陳肯福、陳聿凰均人車倒地,並使陳肯福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張鈞富受有右頸部扭傷、右肘、右前臂、右手、右足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陳聿凰受有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右手小腿擦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嗣張鈞富、陳肯福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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