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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U JAMROH BN DJUWAENI SAWILAN(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BU JAMROH BN DJUWAENI SAWILAN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ABU JA-MROH BN DJUWAENI SAWILAN(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另除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交簡上卷第49、75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涉嫌過失傷害罪,已與告訴人林玉英(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告訴人25,000元,且原審判決刑度太重,因此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判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已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且原判決並無其他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加以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對告訴人之傷勢亦不爭執,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29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25,000元,告訴人並撤回告訴,且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1、15-17、61頁),是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U JAMROH BN DJUWAENI SAWILAN(印尼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U JAMROH BN DJUWAENI SAWILAN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5款」更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BU JAMROH BN DJUWAENI SAWILAN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造成告訴人林玉英受有右內踝疑似韌帶撕裂傷、右側踝部及足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ABU JAMROH BN DJUWAENI SAWILAN(中文姓名:阿卜)於民國110年6月17日7時49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以下路名省略縣、鄉、村)新生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一街與光明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光明街,適有林玉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入新生一街。
此時ABU JAMROH BN DJUWAENI SAWILAN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5款之規定,本應注意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林玉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內踝疑似韌帶撕裂傷、右側踝部及足部挫傷之傷害。
ABU JAMROH BN DJUWAENI SAWILAN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U JAMROH BN DJUWAENI SAWIL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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