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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羅允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
- 二、案經蕭○○之母洪○○、蕭○○之夫林○○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理 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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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允成
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允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伍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羅允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前4至5小時起至5時許止,與友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包廂內飲用啤酒後,其主觀上固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反應能力亦會趨緩,故酒後駕車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自上開KTV附近位於蘭井街上某處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當其駕車沿嘉義市○○○路○○○○○○○路000號前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羅允成因受體內酒精濃度影響,意識逐漸模糊,操控能力明顯不足,致所駕之車輛在猛力衝撞設置於該路段中央之分隔島後,車身飛越至對向車道且持續逆向翻滾,適蕭○○於此同一時間,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西路由東往西行駛前來,當其看見羅允成所駕駛之車輛突然迎面翻滾前來時,已然閃避不及,因此遭該翻滾中之車體正面衝撞,人車倒地後復遭該車體碾壓,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創傷性休克等傷勢,經路人緊急呼叫救護車送醫救治,然因傷重於到院前即已死亡。警獲報到場後,對羅允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5時49分許,在事故現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蕭○○之母洪○○、蕭○○之夫林○○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羅允成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6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410號卷【下稱2410號警卷】第1至5頁、第6至7頁,111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第45至48頁,交訴卷第55至56頁、第133頁、第142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張○○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2410號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111年度相字第273號卷【下稱相卷】第31頁,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陽明醫院111年4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陽明醫院急診報告單、林○○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2410號警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至30頁、第31頁、第32至35頁、第35至66頁、第67至71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相卷第23至29頁、第30頁、第32頁、第33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相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貿然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酒精影響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明顯不足,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衝撞中央分隔島後車身飛越至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翻滾因而撞擊被害人,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害人因遭撞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勢,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無效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前揭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前4至5小時許即開始飲用酒類至當日凌晨5時許止,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決意駕車上路,被告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故意所為;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僅為單純一罪。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是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並將原第3款調整項次為第4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第3項均未修正,對於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本案僅需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警方到場時,被告人在現場並坐在車外旁地上,員警於尚未詢問被告是否為肇事人前,無法立即判斷何人為肇事人,當時處理員警目視可見現場一片凌亂,車道上躺著被害人,肇事車輛旁坐著被告,被害人當時已無意識無法詢問,員警詢問被告是否知道發生何事,被告向警方表示其開車失控撞車,員警續問被告該車是何人駕駛?當時有無承載其他人?被告表示車上只有他1人,且車輛是被告所駕駛等語,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952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交訴卷第103至105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尚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產生其控制力、注意力低落情形,社會上因駕駛者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主因,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密集報導,並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其因酒類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用路人公眾之安全,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時,因酒精影響操控能力不足,撞擊中央分隔島後再翻滾撞擊對向車道行駛中之被害人,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亦屬重大,且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甚鉅,行為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目前刻正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中此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辯護人所陳報之匯款申請書、轉帳憑證及匯款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交訴卷第47至49頁、第61至67頁、第71至77頁、第81至83頁、第107至121頁),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之伴唱機出租業工作,並在外兼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尚未有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身體狀況正常(見交訴卷第144至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訴卷第147至148頁),審酌被告因貪圖方便而為酒後駕車,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又經本院當庭詢問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洪○○表示:「希望被告可以依照調解的條件履行,如果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但是希望緩刑期間可以拉長,並且將調解條件列為緩刑的條件,讓我們的受償權利可以獲得保障,至於法院是否另外再諭知其他的條件作為緩刑條件,請依法審酌」等語,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林○○之意見則同告訴人洪○○之意見(見交訴卷第14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就被告對於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然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所生危害非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外,本院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法治概念薄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郭振杰
法官蘇珈漪
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 |
相對人羅允成願給付聲請人林○○、蕭○○、林○○、洪○○、蕭○○共8,250,000元(含強制險),聲請人等前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0,000元,111年10月5日聲請人當場再提出現金2,200,000元交聲請人等點收無訛。其餘不足4,050,000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8年7月10日止,按月每月10日各給付5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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