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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68縣道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致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衝撞兒童鐘OO(102年3月生,姓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鐘OO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甲○○在肇事後留在現場觀看,依鐘OO之外觀,明知鐘OO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已預見鐘OO身體可能因該碰撞事故之發生及摔倒於地等因素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向當時亦同在場之鐘OO母親乙○○謊稱其先暫行離去將漏油的機車送修,以免發生危險云云,未對鐘OO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其後乙○○久候不著甲○○返回,始悉其肇事逃逸之犯意,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4、56、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11頁、偵卷第30頁),並有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捷安特商品配送預訂單(即腳踏車維修估價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14-26、30、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兒童鐘OO受傷後逃逸,又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僅9歲,被告肇事後曾下車在現場觀看,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尚有未合,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亦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易使損害擴大,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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