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峰
林浩偉
上 一 人之
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浩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以盛因細故與少年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有糾紛,透過少年鄭○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癸○○相約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晚間,在嘉義市東區荖藤宅堤防(下稱荖藤宅堤防)附近談判,鄭以盛知悉上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倘通知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以臉書(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洪酩傑、少年洪○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通知不詳友人找人到場,洪酩傑、林裕邦、邱泓錡、劉至庭、孫楷硯、徐禾丞(下稱洪酩傑等6人)、陳○奇、洪○薰、少年郭○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遂分乘多部汽、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會合。
癸○○因恐到場發生衝突,遂以「MESSENGER」聯絡李育峰到場,李育峰知悉癸○○將於上開處所與人發生衝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浩偉、少年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壬○○(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鄭○丞自行騎車前往會合。
嗣鄭以盛再透過鄭○丞與癸○○聯繫相約於嘉義市○區○○○00號(下稱荖藤宅29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待雙方會合,洪酩傑等6人應鄭以盛之召集,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時、地,在場圍觀並助勢。
李育峰、林浩偉則應癸○○之召集,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
鄭以盛則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撿拾地上所有人不明之鋁棒1支,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前開地點,與洪○薰、陳○奇分持棍棒並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癸○○,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右上背部擦傷、右大腿挫傷、右手腕挫傷、右上頸部挫傷之傷害(癸○○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其告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鄭以盛、洪酩傑等6人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陳○奇、洪○薰、郭○毅、癸○○、鄭○丞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案被告鄭以盛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林浩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林浩偉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李育峰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浩偉與其辯護人就前開無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育峰、林浩偉固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李育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林浩偉到達荖藤宅29號前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
被告李育峰辯稱:當時我們不是去聚眾,是去救葉〇祥,葉〇祥事發當晚有打電話跟我說事發前一天有與人發生糾紛,對方有約他出來調解,他怕被處理,看我能不能去救他,跟對方說說看,我們到現場時葉〇祥已經被打,我們就快點下去把葉〇祥拉起來趕快離開;
我 單純去救人,並無有任何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及聚眾的問題等語。
被告林浩偉則辯稱:我當天有到現場,本來說好與被告李育峰、戊○○去嘉義市區吃飯,我否認在場助勢等語。
被告林浩偉之辯護人則辯稱以:被告林浩偉案發當時只是應朋友邀約吃飯,只是下車上廁所就回到原來車上,並沒有毆打葉〇祥,也沒有在場助勢或與他人爭吵,且葉〇祥已經被毆打完畢,被告林浩偉縱曾經下車去營救葉〇祥,此時已經不構成助勢之「助」,因已經結束就沒有幫助,也沒有構成所謂「勢」的加工於現場繼續引起另一起紛爭,純粹就救人角度來講,我們認為舉重以明輕,若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或緊急救助的觀點來看,如果現場有毆打而為救人都能阻卻違法,本案連毆打都沒毆打,被告林浩偉沒有毆打葉〇祥、同案被告鄭以盛也沒有毆打被告林浩偉,本案根本不構成所在場助勢罪等語。
然查:㈠同案被告鄭以盛因細故與癸○○間有糾紛,透過鄭○丞與之相約於110年4月22日晚間,在荖藤宅堤防附近談判,同案被告鄭以盛於同日18時許,以「MESSENGER」聯絡找人到場,同案被告洪酩傑等6人及洪○薰、陳○奇、郭○毅等人,遂分乘多部汽機車前往上記地點會合,復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荖藤宅29號前之場所聚集;
同案被告鄭以盛於前開時、地,夥同洪○薰、陳○奇分持棍棒並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癸○○,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右上背部擦傷、右大腿挫傷、右手腕挫傷、右上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李育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以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林裕邦、邱泓錡、劉至庭、孫楷硯、徐禾丞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陳○奇、鄭○丞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癸○○、洪○薰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至55、62至76、138至152、158至173、179至193、199至210、217至228、235至243、248至255、262至269頁,偵卷第133至135、155至156、175至179、193至194頁,本院卷二第93至112、114至127、182至194、358至3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同案被告鄭以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同案被告鄭以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同案被告洪酩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同案被告林裕邦)、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同案被告邱泓錡)、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告李育峰)、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同案被告劉至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同案被告孫楷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同案被告徐禾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丞)、指認犯罪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指認犯罪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2、17至20、35至38、56至58、77至80、113至116、153至156、174至177、194至197、211至214、229至232、244至247、256至259、270至273、288至291、305至308、371至376、394至4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育峰、林浩偉於本案應癸○○之邀,由被告李育峰鴐駛車輛搭載被告林浩偉、戊○○、壬○○到達荖藤宅29號前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經過,分據下列被告李育峰、林浩偉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如下:⒈被告李育峰於警詢時供稱:癸○○於110年4月22日快18時許,以「MESSENGER」聯絡我,他告訴我那天他要談判事情,叫我帶他過去找鄭小馬(即同案被告鄭以盛)談判,之後癸○○跟我約定同日19時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友愛球場旁的統一超商碰面,當時我開車載戊○○、壬○○、被告林浩偉前往該處與癸○○碰面,當時還有鄭○丞,癸○○在統一超商前告知我們,稍後他要去跟鄭以盛談判,會合後沒多久便出發,我開車載戊○○、壬○○、被告林浩偉,鄭○丞自己駕駛一台汽車,癸○○乘坐白牌計程車前往荖藤宅29號前,我們到達時,對方還沒來,我們還開車在附近繞一圈才回到現場,一回到現場就有30多人攔住我們,我下車後看到對方巡視我們每台車要尋找癸○○,他們找到癸○○後先是打破癸○○乘坐車輛的前擋風玻璃,再把癸○○拉下車,我看到癸○○被一群人圍歐;
我有下車在旁觀看,隨後我上前去勸架救癸○○;
癸○○有告知連我在内的5人,他與鄭以盛當晚要談判的事;
我這方的人只有在場圍觀,沒有助勢等語(見警卷第105至108、111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癸○○在本案事發當日告訴我,他與鄭以盛發生衝突,鄭以盛約他去談判,他找我陪同他去跟對方談判;
癸○○找我去的原因,除事前聽到對方要找很多人去,還有因為對方的人我也有認識,希望透過我去協調等語(見偵卷第251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先抵達荖藤宅29號前時,沒有看到人,後來我們就開去別處再回來,就看到30至40台車及一堆人拿棍棒,我跟被告林浩偉都有下車,後來我先去拉癸○○,被告林浩偉也有衝過來跟我一起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38頁)。
⒉被告林浩偉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我與戊○○、壬○○一起等待被告李育峰,我們要一起前往荖藤宅29號前救癸○○,因我聽壬○○說「癸○○與他人發生衝突」,我們要前往幫忙癸○○,人多看起來比較有聲勢,我與壬○○同住,是壬○○約我,之後由被告李育峰開車載我們去,我到場時只看到很多人聚集,我看狀況不對,又回到車上等語(見警卷第121頁)。
復於警詢再供稱:我們先到達荖藤宅29號前,大約等待5到10分鐘,我都待在車上,後來我看見現場對方有10多人,並大喊說要找癸○○,隨後他們就衝到我乘坐車輛後方的車輛找癸○○,後來我有下車,我看到對方10多人圍著一個人,我不知道對方圍著何人,但我感覺内圈被圍著的人有被毆打,我又回到車上待了幾分鐘,被告李育峰叫我跟他下車去救癸○○,我下車後才知道被圍毆是癸○○,我跟被告李育峰下車後,聽見遠處巡邏車警報器聲響趕過來,對方的人就趕快離開現場,我跟被告李育峰就把癸○○拉上車,剛要開車離開,就被警方攔下等語(見警卷第127頁)。
⒊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是鄭○丞以「MESSENGER」聯絡我,表示鄭以盛要我同日20時許前往嘉義市宏仁女中談事情,稍後有接到鄭以盛以「MESSENGER」聯絡我,一樣要我在20時許前往宏仁女中跟他碰面談事情,之後我隨即以「MESSENGER」聯絡被告李育峰,告知我要與鄭以盛碰面的事,要被告李育峰前來嘉義市友愛路統一超商跟我會合;
我於同日20時許搭乘白牌計程車抵達嘉義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隨後鄭○丞自己駕駛一台汽車抵達,被告李育峰駕駛一台汽車搭載乘客戊○○、壬○○及被告林浩偉抵達,再出發前往,途中有在嘉義市文化路福懋加油站停留;
其後抵達荖藤宅29號前,鄭以盛跟屬於他那方的人也剛好抵達,我們都坐在車上沒有下車,我看見鄭以盛跟大約10人走到我搭乘的白牌計程車旁,鄭以盛坐到白牌計程車的後座勒住我的脖子,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拉開副駕駛座車門將我拉下車拖到一旁,鄭以盛跟一群人就開始打我,白牌計程車司機見狀就趕緊開車離開;
我被打的時候,被告李育峰有下車過來試著將我拉離開現場,被告李育峰一直待在我身邊試著勸架,我覺得鄭以盛跟屬於他那方的人還想把我拉走時,正好警方趕抵現場,鄭以盛跟屬於他那方的人隨即鳥獸散離開現場,被告李育峰把我拉上他駕駛的汽車要帶我離開,車還沒開離開現場時就被警方給攔下等語(見警卷第250至25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統一超商會合時,被告李育峰等人都知道鄭以盛為之前糾紛要找我談判,會合就是要跟我一起去找鄭以盛談事情;
被告李育峰在案發現場有下車,其他人我不確定;
我在警詢陳述有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109至110頁,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
⒋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癸○○於110年4月22日17時許,以「MESSENGER」聯絡,要我陪他到荖藤宅29號前跟鄭以盛談事情;
接完癸○○電話後,我隨即以「MESSENGER」分別聯絡被告李育峰、林浩偉、壬○○,約定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的全家便利超商前碰面,之後被告李育峰開車載我們去嘉義市友愛路的統一超商前跟癸○○會合,現場有我、被告李育峰、林浩偉、壬○○、癸○○、鄭○丞,以及癸○○搭乘的白牌計程車司機;
會合之後,我先到嘉義市文化路的福懋加油站停留大約20分鐘等人,等不到人後我們就繼續前往荖藤宅29號前;
我們到場以後,我看見癸○○被人拖下車,被大約10人持棍子圍住,癸○○搭乘的白牌計程車見狀就開走,我這台車只有被告李育峰下車,李育峰過去試著拉癸○○想要救他等語(見警卷第278、281至28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育峰在案發現場有下車,我在警詢陳述是實在,且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且依記憶去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127頁,本院卷三第205至208頁)。
⒌證人鄭○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李育峰、林浩偉知道要談判的事,他們都有在場圍觀等語(見警卷第268頁)。
⒍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4月22日18時許,戊○○以電話聯絡我叫我前往荖藤宅29號前要到場支援癸○○,我與被告李育峰、林浩偉都說好,被告李育峰駕駛自小客車前來嘉義縣中埔鄉頂六便利商店載我、戊○○及被告林浩偉(見警卷第295頁),之後我們抵達嘉義市友愛路統一超商與癸○○會合,現場有我、被告李育峰、林浩偉、戊○○、癸○○,約10分鐘後出發,途中我們還有停留在嘉義市文化路的福懋加油站大約20到30分鐘,我都待在車上不知道為何還要停留,我只看到前座的被告李育峰及戊○○一直打電話,但沒聽到他們兩人在說什麼,然後我們就繼續前往荖藤宅29號前;
到案發現場後大約等待了10分鐘,我才看見對方有10多人出現,那10多人原本在前方不知在談論些什麼,隨後他們就衝到我乘坐車輛後方的白牌計程車找癸○○,我聽戊○○說他看見癸○○被人拖下車,我僅聽說癸○○被打,我這台車有被告李育峰及林浩偉下車,他們兩人過去試著拉癸○○想要離開現場,沒多久警方巡邏車到場,歐打癸○○的人見狀就離開,被告李育峰及林浩偉把癸○○帶上車等語(見警卷第300至30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稱要去到場支援,是指要過去幫忙拉開;
在去荖藤宅29號前之前,就已經知道他們可能會打架,要去支援;
被告李育峰、林浩偉在案發現場有下車,我在警詢是照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213、215頁)。
⒎綜觀上開被告李育峰、林浩偉之供述、證人癸○○、戊○○、鄭○丞及壬○○之證述,可認同案被告鄭以盛與癸○○間因糾紛相約談判,並分別各自邀集友人同往荖藤宅29號前之案發現場,被告李育峰係應癸○○之要約而陪同前往談判,行前當已知悉癸○○與同案被告鄭以盛相約之目的;
且其亦開車搭載戊○○、壬○○及被告林浩偉先與癸○○會合後再行前往該處,戊○○、壬○○及被告林浩偉於到場前亦知悉癸○○與同案被告鄭以盛相約談判之事,及到場之目的係壯大癸○○之聲勢,發生糾紛時可及時救助,嗣到場後被告李育峰、林浩偉均有下車在場圍觀,並在之後將癸○○拉上車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
被告李育峰、林浩偉應癸○○之邀,同往荖藤宅29號前之案發現場與同案被告鄭以盛談判,且在前往該處時即已能預料癸○○將與同案被告鄭以生發生衝突,其等前往即在壯大癸○○之聲勢,嗣後癸○○與同案被告鄭以盛發生衝突時在場,其等之行為係給予在場之人癸○○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
且現場因衝突而混亂,被告李育峰、林浩偉之在場,亦激發已處於優勢一方認定優勢,增長或持續下手實施強暴者之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是以被告李育峰、林浩偉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㈣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荖藤宅29號前案發現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如前述,癸○○與同案被告鄭以盛相約該處進行紛爭談判,並同案被告鄭以盛邀集洪○薰、陳○奇、郭○毅、同案被告洪酩傑等6人到場,癸○○則邀集被告李育峰、戊○○、壬○○及被告林浩偉到場,雙方會合後,癸○○旋遭同案被告鄭以盛及其該方之人圍住並施以暴力,被告李育峰則是陪同在旁與之談判、被告林浩偉隨同下車在場觀看,其等多數人顯然形成、營造暴力滋事之情節及氛圍,且本案警方係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此外溢作用對於公眾安寧產生危害,而使不特定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亦甚明確。
又以被告李育峰、林浩偉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亦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李育峰、林浩偉之行為自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
㈤至被告李育峰辯稱其到場時癸○○已經被打,其是為了要救癸○○等語。
然被告李育峰係應癸○○之要約而陪同前往談判,行前已知悉陪同之目的,且事發前即已到場,癸○○與同案被告鄭以盛發生衝突時,其係在場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李育峰事後因見癸○○被毆打而出手相救,亦無法因此認定被告李育峰之行為不該當在場助勢,是被告李育峰前開辯詞,應無理由。
又被告林浩偉辯稱其是相約前往吃飯等語,然由被告林浩偉自己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戊○○、壬○○之證述,均可見被告林浩偉前往荖藤宅29號前,即已知悉要支援癸○○;
況被告林浩偉縱一開始與戊○○、壬○○相約吃飯,然自相約至到達荖藤宅29號前,已歷時數小時,期間有停留他處與人會合,豈有不詢問同行之人之理。
是被告林浩偉前開證述,亦無理由。
被告林浩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浩偉係搭乘被告李育峰之車輛,隨癸○○到達荖藤宅29號前,並於衝突時在場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浩偉並非僅出手相救癸○○,而係在衝突發生時在場;
且被告林浩偉之行為,本意係給予癸○○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且現場因衝突而混亂,被告林浩偉之在場,亦激發已處於優勢一方認定優勢,增長或持續下手實施強暴者之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是被告林浩偉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育峰、林浩偉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育峰、林浩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李育峰、林浩偉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育峰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為滿18歲之修正,已於112年1月1日施行,然被告李育峰依修正前法律,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後法律,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將使其等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同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可能,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以,被告李育峰所為,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後段論罪加重其刑。
至被告林浩偉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少年癸○○、鄭○丞、陳○奇、洪○薰、郭○毅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林浩偉否認於本案案發前與前揭少年熟識,前揭少年要非被告林浩偉友人之朋友,抑或為同案被告鄭以盛一方之朋友,彼此間難認有何特殊交情,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林浩偉知悉或可得而知前揭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
且衡諸前揭少年於案發時是否能自其外表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卷內並無確切證據可佐,再考量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均係聚集多人在場、場面較為混亂,實無從遽認被告林浩偉就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峰、林浩偉正值青壯,仍應邀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恣意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有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李育峰、林浩偉均否認本案犯行、本案案發之時間為夜晚、時間非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造成之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列,見本院卷三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球棒3支、木棒1支、高爾夫球桿1支、辣椒水噴槍1把(含辣椒水瓶1瓶)、鋸子1支,為被告李育峰所有,係為本案案發後,為警對被告李育峰所駕駛車輛搜索扣案所得,被告李育峰並未使用於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2、255頁),又無事證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李育峰或同案被告所涉犯行相涉,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