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 (一)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9行「
- (二)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二、第16行
- (三)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二、第20行
- (四)犯罪事實擴張部分:查告訴人辛○○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 (五)審理範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21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三)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提供2帳戶而分別用於詐欺告訴
- (四)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被告所犯之二罪應
- (五)爰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
- (六)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
-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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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淑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04號、110年度偵字第4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554號、110年度偵字第595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821號、111年度偵字第5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一、證據(詳附件一),以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一)及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詳附件二),以及附件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及二、證據(一)、(二)(詳附件三)所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9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二)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二、第16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三)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二、第20行「110年1月16日晚間11時22分許」更正為「110年1月16日晚間11時32分許」。
(四)犯罪事實擴張部分:查告訴人辛○○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遭詐騙而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晚間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100元外,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亦有因同一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10,000元至同一帳戶之事實,有陳〇浩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7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辛○○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件一所示)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爰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所示)第2頁犯罪事實二、第20行「110年1月16日晚間11時22分許」前補充「110年1月16日晚間11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至陳〇浩之郵局帳戶內」。
(五)審理範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21號、111年度偵字第5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之犯罪事實中,告訴人戊○○及己○○遭詐欺款項均匯入被告丙○○本案提供之陳〇浩郵局帳戶中,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7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7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不法份子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罪,與收取詐欺取財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而使正犯難以遭查獲,且不法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7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本案分別提供2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提供2帳戶而分別用於詐欺告訴人7人等使用,其中就被告郵局帳戶部分,用於詐欺告訴人丁○○、庚○○;
被告所提供之陳〇浩郵局帳戶則用於詐欺告訴人辛○○、甲○○、乙○○、戊○○、己○○使用,故被告係分別以二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
次被告所為分別提供2帳戶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被告所犯之二罪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與幫助犯之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受、領取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而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2帳戶之相關資料,分別造成告訴人7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本案情節、使用之犯罪手段,被告另與告訴人己○○以59,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2月1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金簡卷第45-46頁),應認被告有誠意賠償告訴人己○○之損害,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擔任房務人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警6640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本案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所定應執行刑中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本案告訴人7人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為係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
被告本案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英俊、王輝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704號、110年度偵字第4332、4554、5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予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成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4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石棹門市店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租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以電話向丁○○謊稱:因丁○○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有連續扣款10個月之虞云云,致丁○○誤以為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連續扣款之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在丁○○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以網路匯款方式,將4萬9,980元匯入丙○○上揭郵局帳戶內。
丁○○見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出,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於109年7月12日下午3時18分許,以電話向庚○○謊稱:因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以匯款方式取消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透過手機連線上網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4萬9,989元匯入丙○○上述郵局帳戶,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江翠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萬5,123元匯入丙○○上述郵局帳戶內。
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庚○○謊稱必須另外消費6萬元才能取消交易,庚○○始悉受騙,隨即報警處理。
二、丙○○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16日前數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其任職之「阿里山神木賓館」內,將以其子陳○浩(真實姓名詳卷)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填寫在提款卡套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1月16日前某時,偽以「安碩」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辛○○謊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致辛○○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6日晚間11時22分許,依指示將6,100元匯入陳○浩之郵局帳戶內。
(二)於110年1月8日前某時,透過社交群組「Instagram」張貼內容不實之投資廣告,甲○○瀏覽該廣告後誤信為真,經依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將3萬元匯入陳○浩之郵局帳戶內。
(三)於109年11月2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乙○○閱覽後誤信為真,依廣告所載LINE帳號與暱稱為「柔娜Zona分析總管」、「蕭」、「ICU客服」、「藍新科技」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假冒「新禾科技」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乙○○謊稱可以指引其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8日晚間9時59分許,將4萬4,000元匯入陳○浩之郵局帳戶內。
嗣辛○○、甲○○、乙○○陸續發現遭騙,因而報警處理。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帳戶個資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儲字第1090190837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單(附於109年度偵字第7704號案卷)。
3.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儲字第1090199046號函及函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附於110年度偵字第4554號案卷)。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辛○○、甲○○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向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申設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向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申設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甲○○向郵局申請使用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歷史訊息擷圖、帳戶個資檢視(陳○浩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儲字第1100040435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單(附於110年度偵字第5958號案卷)。
3.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儲字第110005365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告訴人乙○○與暱稱「柔娜Zona分析總管」、「蕭」、「ICU客服」、「藍新科技」等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歷史訊息記錄擷圖(附於110年度偵字第4332 號案卷)。
【附件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予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成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其任職之「阿里山神木賓館」內,將以其子陳○浩(真實姓名詳卷)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填寫在提款卡套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偽以「勝達資訊」投資平台人員「儲值幣商小幫手」名義,向戊○○謊稱可以操作博奕遊戲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9日16時53分許,依指示以ATM將新臺幣3萬元轉帳至本件帳戶內。
嗣戊○○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附件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丙○○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前之某日,將以其子陳○浩(98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阿里山郵局)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日16時21分許,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G」(Instagram)結識己○○,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蔓」、「柔娜」、「ICU客服」、「藍新科技」、「儲值幣商小幫手」及群組「繁星計畫群」等名義,向己○○謊稱註冊「新禾科技」(網址:xgame.v9.ff88.online)網站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6日22時17分、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9,000元至陳○浩阿里山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己○○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儲字第1100042366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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