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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文席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香菸1支(驗餘淨重0.6101公克)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6頁;
109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卷第52頁),且被告經警於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20頁;
109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卷第57頁),另被告經警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香菸1支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142號鑑驗書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下稱甲案)。
惟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7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下稱乙案)。
因被告甲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乙案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故甲案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卷可參。
而上開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
109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卷第52頁),堪認該物為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之第一級毒品、違禁物。
是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扣案之香菸1支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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