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單禁沒,18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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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1、196號、111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陸壹捌公克,甲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伍公克,乙案),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

另於同年9月26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四、而在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0618公克;

及在乙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45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5日、111年2月10日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檢察官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雖對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然遍觀全卷聲請人並未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認定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另為偵查,自無從認定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證明該前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摻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是本院亦無從認定屬於違禁物。

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警709號卷第2頁,110年度偵字第11527號卷第16頁),惟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出處 1 毒品器具(吸食器及塑膠鏟子)3支 甲案 2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乙案 3 毒品器具(玻璃球管)1支 乙案 4 毒品器具(塑膠剷管)1支 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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