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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佩佩豬汽球貳拾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品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在案,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仿冒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見克戴維斯有限公商標之商品,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該署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字第84號)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既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該等侵害商標權物品或文書,即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卷附之鑑定報告書為證。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自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固陳稱其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所得約12,000元(警卷8頁),並自動繳回6,000元供員警扣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警卷33至36頁)。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萬元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偵卷6至7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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