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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得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緩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五塔標行軍散壹佰捌拾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得本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10年度偵字第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五塔標行軍散180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10年2月25日確定,並於111年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扣案之五塔標行軍散180瓶,均屬被告所有,並為被告過失輸入之禁藥而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本院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之物,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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