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單聲沒,34,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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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文鴻因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賭博案件,前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4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乙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現場查扣我私人的IPHONE手機,我有簽名。

不曾用於聯繫辦公室內任何其他人,我只負責看賭場監視螢幕的訊號源及背籌碼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見110年度緩字第270號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為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又參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亦僅記載:被告依指示負責監看、錄影賭場畫面外,並擔任萊盛平台線上客服人員,負責回覆及處理「萊盛平台」網站客戶線上提出之問題,及將相關入金及出金款項資料傳送至世賢路工作處所電腦系統等情(見偵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正面),均未提及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關聯性。

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扣案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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