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單聲沒,46,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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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福
鄭元中
郭東源
王乃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緩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進福、鄭元中、郭東源、王乃盛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該等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吳進福、鄭元中、郭東源、王乃盛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907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0年7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象棋1副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骰子2顆,為被告吳進福、鄭元中、郭東源、王乃盛用以賭博之賭具,另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吳進福、鄭元中、郭東源、王乃盛所有,且為於賭桌上扣得之賭資,此經被告吳進福、鄭元中、郭東源、王乃盛於警詢時均供承明確,並有嘉義市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照片等件附卷足憑,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物品為賭具,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現金為賭資,雖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專科沒收之規定,業如前述,是應優先擇效力較重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象棋1副(共32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二 骰子2顆 三 現金60元 被告郭東源所有且為在賭檯之財物。
四 現金10元 被告王乃盛所有且為在賭檯之財物。
五 現金30元 被告吳進福所有且為在賭檯之財物。
六 現金60元 被告鄭元中所有且為在賭檯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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