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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春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補充:被告呂春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3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警卷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經營鐵工廠,自陳經濟狀況小康;
⑶已婚,育有4名子女,平常跟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⑹所為致告訴人劉秉綸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⑺犯後坦承犯行,嗣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有約新臺幣20萬元之落差(見本院交易卷27頁之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47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呂春木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6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1段行駛至該路與嘉106-1線道路之交岔路口處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對向由劉秉綸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均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劉秉綸人車倒地,經送醫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呂春木則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二、案經劉秉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劉秉綸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呂春木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係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五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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