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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肇事後」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黃○○表示已報警,請其留於現場等待時」等字;
證據補充「被告陳俊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Google街景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0037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影像檔案光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俊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之行為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係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法定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黃○○受傷,仍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手段,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此部分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沒有工作,罹患躁鬱症,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56號
被 告 陳俊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睿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賢路3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掌近端部挫傷、左側足背部挫傷等傷害。
詎陳俊睿於肇事後,竟未對黃○○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黃○○自行攝錄之影片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睿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黃○○拍攝之影像為伊本人,但辯稱對於發生交通事故無印象。
2 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拍攝之被告騎乘機車畫面3張、被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3張 同上 4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該行車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就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185條之4、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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