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124,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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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琳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63號、111年度偵字第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琳琨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何文雄、何洪華。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死亡。」

後補充「而張琳琨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琳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向到場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駕駛車輛之用路人,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而追撞被害人何佳玲致死,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近5年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屬於肇事因素,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暨被告為修車人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欲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前揭犯罪情節,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主文所示之人。

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63號
111年度偵字第100號
被 告 張琳琨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琳琨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縣道164線公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22.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復未注意保持超車間隔及車前狀況,於超車時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之何佳玲,致何佳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心臟挫傷、顏面骨骨折、左側多重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2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何佳玲之父何洪華委任何再昇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琳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再昇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
現場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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