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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嘉林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南北向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排路里排子路26之20號旁與另東西向村里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有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上開東西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受有頭部外傷並硬腦膜上及腦挫傷出血、左顴骨骨折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
陳嘉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駕駛,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嘉林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㈡告訴人張○○之證述(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9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0頁)。
㈦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卷第11頁)。
㈧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末頁證物袋)。
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㈩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境勉持(警卷第2頁),及被告於本案中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警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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