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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予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予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補充:被告劉予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卷6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劉予弘涉嫌過失傷害致死自首要件調查表」1紙在卷可按(相字卷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司機,生活勉能維持;
⑶未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在本案車禍事故應負肇事次因責任;
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支付新臺幣260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83至8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2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劉予弘於民國110年6月14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友忠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限速50公里,適蘇傑秦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友忠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逆向斜穿而過,而劉予弘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同向以85公里之速度超速駛至,追撞蘇傑秦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蘇傑秦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氣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蘇傑秦之子蘇俊曄告訴、蘇傑秦之子蘇志誠委請練家雄律師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予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追撞由蘇傑秦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蘇傑秦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蘇俊曄、蘇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報告書及照片18張 蘇傑秦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及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3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蘇傑秦A1車禍死亡案及照片4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紙、職務報告 佐證車禍經過情形。
4 交通部公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蘇傑秦騎乘腳踏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闖紅燈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
劉予弘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劉予弘涉嫌過失傷害致死自首要件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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