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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高達0.9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李政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政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嘉義市上海路某小吃店飲用3玻璃瓶裝啤酒,之後搭乘友人車輛前往嘉義市大義路某處所稍事休息,再於當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所無照(已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嘉義市興業東路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2時許,途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李政賢因感疲累而將車輛怠速(未熄火)停放在慢車道,為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並對李政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賢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李政賢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 喬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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