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194,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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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繼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林繼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麟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幸福小站歌友會飲用高粱酒1杯多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自由路2段與坑仔坪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林繼麟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繼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雯璣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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