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不構成累犯)」更正為「(構成累
- (二)犯罪事實一、第12行「214mg/dl」後補充「(百分之0
- (三)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 (三)刑之加重(累犯):
-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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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不構成累犯)」更正為「(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12行「214mg/dl」後補充「(百分之0.214)」。
(三)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正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之機車駕照已於83年經吊銷,有警卷第15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佐),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本案為被告第2度酒後駕車(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所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4,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許正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9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自由路「皇品飯店」飲用啤酒,於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7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於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對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救治之許正賢進行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4mg/dl,換算為吐氣之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1.07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事檢驗科測定(藥毒物)檢驗結果、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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