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252,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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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准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准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鄭准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至中午11時11分許,在嘉義市西區重慶一街401巷旁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附8前,為警攔查,並對鄭准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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