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322,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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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清志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1時間,在嘉義市福全街上某處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行至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其未依規定扣上安全帽之帽帶經警攔查,續之遭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曾清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於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與前述執行完畢之案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法益侵害狀態均屬相同,且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過約4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遭查獲、執行而知警惕,刑罰感應力尚屬薄弱。

再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如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多次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應無不知之可能,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其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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