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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偉祥於民國111年1月3日18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行經位在嘉義縣民雄鄉縣道000號之「上井加油站」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許偉祥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3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06月19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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