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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素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曾素珠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大業路17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業街口之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行經未劃分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地點時,未靠右行駛並貿然左轉;
適有魏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業街由北往南駛至上開地點,因曾素珠有前揭疏失,2車遂發生碰撞,魏秀玲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及左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魏秀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曾素珠於上開時、地事故發生後,知悉其肇事致魏秀玲受傷,竟仍不顧魏秀玲之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事發過程,即逕行騎乘系爭機車離開肇事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而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素珠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秀玲指訴歷歷,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肇事機車照片17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5月3日嘉監鑑字第1110036612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了解告訴人之傷勢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足參,被告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另斟酌告訴人傷勢輕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已退休,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目前靠退休金生活、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交訴卷第40頁),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增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命其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履行,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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