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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珈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下午1時至3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大明殿飲用酒類若干而經其友人載回住處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7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在路旁暫停由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救護車上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5頁),核與證人劉○○證述(警卷第6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1年5月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8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確因而不勝酒力而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橡膠業、家境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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