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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穆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穆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穆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右方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與當時騎乘機車自右方而來,欲通過路口之陳雅蓮發生碰撞,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陳雅蓮所搭載之告訴人龔湖閔受有左腳脛骨及左腳外踝等2處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
再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陳雅蓮則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情。
兼衡被告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何穆橦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民治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名人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陳雅蓮所騎乘沿名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民治街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雅蓮所騎乘之機車及車上乘客龔湖閔因車禍而人車倒地,龔湖閔因此受有左腳脛骨及左腳外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穆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龔湖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所有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10036542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陳雅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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