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6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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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4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仁豪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民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行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蔡萬來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因閃避不及而遭黃仁豪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疼痛變形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蔡萬來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而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12月10日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交易卷第29頁)、111年1月26日電話記錄(交易卷第53頁)可參,兼衡本案被告業已坦承,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職業、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交易卷第3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96號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蔡萬來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萬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情形。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1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801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駕駛靠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撞擊步行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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