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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人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疏於注意」應更正為「竟疏於注意,於行駛至林森東路620號前時」、「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應更正為「受有右側側性肩部和上臂壓砸傷、右背擦挫傷、左側膝部關節血腫、左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關於「診斷證明書1氏」應更正為「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應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應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再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無前科資料,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酌被告於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情節,暨被告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蕭人和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2時7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自嘉義市東區圳頭里林森東路,由西往 東沿機慢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擦撞右前方行走在機慢車道
上之行人杜建宗(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杜
建宗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
二、案經杜建宗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人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建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氏、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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