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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明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游○○無肇事因素;
雙方未能調解成立;
告訴人之傷勢;
被告目前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壹、附錄本案論罪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11月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82號出入口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少年游○○(年籍資料詳卷)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嘉義市○區○○路000號出入口前駛出,左轉駛入新生路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游○○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游○○之指述。
(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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