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805,2022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川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莊川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自己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張萬輝無肇事因素;

雙方未能調解成立;

告訴人之傷勢;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壹、附錄本案論罪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莊川文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縣道嘉175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省道台82線公路中和交流道匝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駕駛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方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張萬輝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張萬輝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肢體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被告莊川文於警詢之自白。
2 告訴人張萬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
4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6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10061905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