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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惠
送達代收人 黃安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劉素珠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結)。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卷第11-12頁),惟肇事後未採取必要措施,旋逕自離去,所為依法本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且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為34年次之高齡者,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暨被告逃逸後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㈠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且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法院乃制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參以調解筆錄之記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之調解筆錄)。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肇事逃逸,法例上乃屬故意犯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參酌被告本件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在危險、個人身心狀況等情,為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36號
被 告 莊雅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惠於民國111年2月8日13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街與興業東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進入路口後往右偏行後,未開啟方向燈大幅度左轉彎不當,適有劉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由同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劉素珠受有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詎莊雅惠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善盡救護之責而牽車逃逸。
二、案經劉素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之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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