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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書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書翰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111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二樓住處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111年1月19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7分行經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上海路路口時,不慎與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8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吳書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書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甚有發生車禍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之犯罪情節、雖肇事然未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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