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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中埔鄉中華路318巷口」應更正為「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318巷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距本案相隔僅6月餘,又犯同一案件,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並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之時,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當;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危險駕駛行為之型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被告前既因同一犯行遭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又觸犯同一罪刑,足見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未完全記取教訓,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為此,爰就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一、潘宗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318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潘宗彥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切結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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