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899,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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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火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火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邱火生自民國111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至6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朋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經警見其騎乘機車面色潮紅且車速較快,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路口將其攔查,發現邱火生身有酒氣,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對邱火生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被告邱火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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