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933,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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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TRA CHAKKEE(中文名:甲奇,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TRA CHAKKEE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BOOTRA CHAKKEE(中文名:甲奇)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自上揭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OOTRA CHAKKEE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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