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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5月、4月確定,上揭5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
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5月1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短期內再犯本件之罪,無視法律規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59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1六
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8年5月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0月8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6樓之2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與新民路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並對林俊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雖前、後案罪質不同,惟如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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