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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向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於未畫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而貿然於路段中間行車,造成告訴人余佳蓓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達骨折、尚未賠償告訴人、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最後1次調解時未到場)、被告為本案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節,暨被告自陳為臨時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向志明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某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豐收村好收68之34號前,該處為未畫設分向線彎道路段,適有余佳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此時向志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確實靠右行駛,余佳蓓發現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佳蓓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左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向志明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佳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實施鑑定後,均認為被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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