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96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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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

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陳嘉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嘉義縣○○鄉○○村○○○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又於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台18線公路21.7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陳嘉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景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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