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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健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那健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那健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自撞發生車禍,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那健民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那健民曾因藏匿人犯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9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95年5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1年1月19日15時許起至19時50分許止,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其受僱之「茂林道路維護公司」內及隔壁釣蝦場內,獨自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嘉義市西區玉山國中附近的公司宿舍休息,旋於同日20時1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擊籃文檳所有坐落上址之房屋之電動鐵門(無人受傷),經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因聞到那健民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0時2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健民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屋主籃文檳之女兒籃婉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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