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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人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立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立人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25號、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同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緝四字第17號、109年執四字第1334號指揮書電子紀錄檔存卷可參(本院原訴卷第93至95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衡酌公訴人表示考量被告再犯相同性質案件,顯未記取教訓,有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之情形請求加重其刑等意見(本院原訴卷第91頁),本院認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確有未能對其自身行為予以謹言慎行避免涉法,而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
本院復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僅因一時細故,而衝動即持鐵棍傷害告訴人蔡倍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
暨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支雖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品,然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居無定所之人(警卷第1頁、第9頁),則難認此扣案鐵棍為被告隨身攜帶擇地而居之物,且此鐵棍外觀亦難認為有所有人擁有之物,此有照片1張可參(警卷第23頁),是無法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莊立人前因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25號、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莊立人因與蔡倍亦相處不睦,竟於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6時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文化路與北榮街口處),持鐵棍揮打、壓制蔡倍亦,致蔡倍亦倒臥在地,莊立人復順勢以鐵棍用力壓制蔡倍亦之右側脖子,致蔡倍亦受有右側脖子擦挫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鐵棍1支,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蔡倍亦於前揭時、地與其拉扯後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倍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慧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鐵棍壓傷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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