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0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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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2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慶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為職業軍人,退伍後無業,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於警詢時陳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本院易字卷第41頁);

因一時貪念,不思靠自己勞力或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手機並加以變賣,缺乏對他人所有權之尊重,本不足取;

且將竊得之手機轉賣獲取利益(惟本案手機經警查獲後,業已返還被害人〈見警卷第26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部分),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手機殼內所夾之百元紙鈔3張(即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手機轉賣後取得之1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300元)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17,000元),共計17,300元,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21號
被 告 李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慶源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上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號之雙喜釣蝦場C包廂,因見在場陳毓雯(李慶源前女友陳君俞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型號:Apple iPhone 11 Pro Max 256G,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插有SIM卡且有包膜,外有手機殼,夾有百元紙鈔3張,下稱本件行動電話)1支掉落在沙發縫隙(尚未脫離在場之所有人陳毓雯監督範圍),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毓雯前往廁所之機會,徒手竊取本件行動電話,且於稍後將之攜離該處所而既遂。
嗣陳毓雯發現本件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明本件行動電話係遭李慶源出售給謝佳卉,賣得1萬7,000元,始查悉上情。
案經陳毓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毓雯(兼為告訴人)、江翊華、謝佳卉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本件行動電話外盒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李慶源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請宣告追徵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 喬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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