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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長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長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長餘因經濟窘迫而需錢孔急,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並無支付購買汽車分期款項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向某中古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並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何長餘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致○○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何長餘有購車及支付分期價金能力而將詐貸款項410,000元交付該中古車行。
詎何長餘取得本案車輛後僅繳付1期之分期價金10,701元,即將本案車輛於同年8月5日典當換取現金花用。
嗣何長餘經○○公司多所催討仍置之不理,○○公司始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長餘坦承不諱(調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季○○指訴(他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情節相符,並有○○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予申請書、匯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債權憑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他卷第13頁至第39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拮据而假藉購買汽車名義向○○公司詐貸款項,造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公司和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以採收檳榔為業,與母親同住,家境不好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詐貸金額410,000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償還告訴人10,701元,就此部分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然為符合澈底剝奪被害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就所餘399,299元仍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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