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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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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之公共危險罪。
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再犯本件竊盜、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2)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為竊盜慣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3)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
所竊取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
(4)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警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劉金成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成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5月、4月、6月、4月(2次)、3月、3月、4月(2次)、3月(4次)、2月,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31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見劉炳林所保管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代步之用,並騎乘該機車至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村某超商。
又於翌(1)日凌晨0時至0時10分許,劉金成於上開超商外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得上開失竊機車(含機車鑰匙1串,已發還劉炳林),並對劉金成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炳林指述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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