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079,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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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私用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已與告訴人林玉珠達成和解、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節,暨其目前為臨時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楊忠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12時許,在嘉義縣○○鎮○○○○區○路00號「得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內,趁林玉珠不在之際,徒手竊取公司置物櫃內林玉珠所有之「OPPO智慧型手機乙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林玉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翰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珈綺及楊鳳美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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