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088,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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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翌(28)日晚間6時10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1月27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主張「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另衡酌被告前已有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紀錄,足見其本件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之刑固與另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因上開所示之刑已單獨先行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76號裁判意旨),併此敘明。

㈢另本件被告經警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帶同返所採尿時,隨即向警方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2頁)各1份附卷可稽,斯時檢驗報告尚未存在,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有二次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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