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107,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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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前段「111年9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更正為「111年9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見警卷第11-12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易字卷第31頁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補充證據「本院111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7-3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47-53頁)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被害人関信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惟鑰匙尚未發還),有贓物領據(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本院111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易字卷第29頁),等情,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金額、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警字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⒈遭竊之上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上開機車鑰匙1只: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發動上開機車之鑰匙1只,雖未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該等財物價值低微,復未扣案,且被害人亦表示:我有再打一支新的鑰匙等語(見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2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陳宏政曾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10月24日確定,甫於10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犯,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年6月7日確定,甫於10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8年6月26日、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76、1619號等2件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分別於108年7月31日、109年1月30日確定,合併執行後,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路過嘉義縣○○鄉○○00○0號前時,見関信芳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址門口,且無人看管,鑰匙插在啟動鑰匙孔,陳宏政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自己代步之用。
嗣関信芳發現失竊而報警,警察警取路口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及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歸還)。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宏政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害人関信芳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警察之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基地臺位置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察的職務報告,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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